繼2016年重磅修訂后,94年國務院出臺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再次迎來重大調整,從2022年5月1日實施。
具體修訂內容為:
將《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九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應當辦理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刪去第十四條。
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所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后,可以執業。”
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一項修改為“(一)按照規定應當辦理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已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將第一款修改為“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準其設置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不需要辦理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將第三款修改為“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衛生所(室)、診所的執業登記或者備案,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向原備案機關備案。”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將第一款修改為“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或者向原備案機關備案。經登記機關核準后,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未經備案,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或者備案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將第一項修改為“(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備案和校驗”。
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診所未經備案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
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或者備案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
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
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對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刪去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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